(2014)通刑初字第1063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通刑初字第106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男,31歲(1983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9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熊志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7月5日21時許,被告人程×在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富豪村老馬飯店門口,因行車問題與王×1發生口角并互毆,后被告人程×持酒瓶將王×1臉部打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傷二級。后被查獲。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針對起訴書指控的內容提供了被害人王×1陳述,證人肖×等人證言,辨認筆錄,診斷證明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故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對被告人程×予以懲處。
被告人程×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事實無異議,表示認罪、愿意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1時許,被告人程×在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富豪村老馬飯店門口,因行車問題與王×1發生爭執并互毆,后被告人程×持酒瓶將王×1臉部打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程×后被查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1陳述,證明:程×駕駛面包車拐彎沒打轉向燈差點撞到其與兒子,雙方發生爭執并互毆,其臉部被劃傷的情況。
2、證人肖×、宋×、王×2、邱×等人證言,證明:程×與王×1因行車問題發生爭執并互毆,程×持酒瓶將王×1臉部打傷的情況。
3、被告人程×供述,證明:其因行車問題與王×1發生爭執并互毆,其使用酒瓶將王×1臉部打傷的情況。
4、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明:肖×辨認出王×1系程×用酒瓶打傷臉部的男子;王×1辨認出程×系打傷其的男子;程×辨認出王×1系其用酒瓶打傷臉部的男子。
5、醫院診斷證明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王×1身體所受損傷的具體情況及經鑒定屬輕傷二級的情況。
6、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證明:本案案發及被告人程×到案的情況。
7、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人程×的年齡等自然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程×與被害人王×1達成賠償諒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王×1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3萬元,并取得被害人王×1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當庭認罪,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酌予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程×犯罪的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蔣為杰人民陪審員陳鐵生人民陪審員張明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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