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228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4)
(2014)通刑初字第122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男,72歲(1942年6月28日出生)。1958年,因詐騙被勞動教養三年;1975年,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1982年12月,因犯盜竊罪、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2月,因詐騙被勞動教養二年;2003年1月20日,因犯詐騙罪被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6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萬進良、代理檢察員邱華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被告人董×在通州區梨園鎮磚廠南里小區3號樓地下室內,以租房共同居住為由,騙取吳×(女,47歲,河北省保定市人)人民幣1萬元;同年9月18日,被告人董×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吳×的陳述,被告人董×的供述,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照片,視聽資料,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毒檢送檢流程表、銀行取款憑條復印件、銀行明細對賬單、手機通話記錄單、違法犯罪人員信息、刑事判決書、工作說明、情況說明、證明信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無視國法,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董×曾多次因違法犯罪行為被勞動教養或判處刑罰,依法可以從重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本院依法決定對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董×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發還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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