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060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1-21)
(2014)通刑初字第106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男,62歲(1952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F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x,北京市青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9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犯詐騙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及其辯護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陳×謊稱系北京航空公司首長,以認識中紀委的人,能幫助馮×解決其鐵礦股份問題,需資金運作為由,在本市通州區北關橋東北角的公園內騙取馮×人民幣3萬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陳×在本市順義區牛山鎮北孫各莊村后街東路5號其家中被抓獲。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且數額較大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七條之規定,構成詐騙罪,同時認定被告人陳×到案后如實供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陳x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陳×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對被告人陳×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陳×謊稱系北京航空公司首長,以認識中紀委的人,能幫助馮×解決其鐵礦股份問題,需資金運作為由,在本市通州區北關橋東北角的公園內騙取馮×人民幣3萬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陳×在本市順義區牛山鎮北孫各莊村后街東路5號其家中被抓獲。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馮×的陳述,證人劉×的證言,被告人陳×的供述,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收條、承諾書、控訴書、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款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馮×全部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萬元,被害人馮×對被告人陳×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無視國法,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陳x提出的“請求法院對被告人陳×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對被告人陳×不宜適用緩刑,故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陳×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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