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048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1-17)
(2014)通刑初字第104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1,女,51歲(1963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6月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犯賭博罪于同年7月30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2,男,31歲(1983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6月7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19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9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1、王×2犯賭博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1、王×2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至6月3日期間,被告人王×1、王×2合謀后在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北門口村一出租房內,通過提供場所、賭具、發牌人員等相關服務以“推筒子”的方式聚眾賭博,二人從中抽頭漁利;同年6月3日3時許,民警在現場查獲骰子2個、麻將牌32張,參賭人員10余人,被告人王×1保管的抽頭漁利所得5000余元,賭資19000元,二被告人被當場查獲(違法所得5000余元和賭資8000元已收繳)。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1、王×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王×3、劉×、李×1、陳×、丁×、姚×、孫×1、張×、許×、李×2、崔×、文×、錢×、楊×、晉×、春×、辛×、孫×2的證言,被告人王×1、王×2的供述,辨認筆錄,物證照片,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收繳物品清單、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1、王×2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二被告人之行為已構成賭博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王×2犯賭博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王×2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1、王×2無犯罪記錄,有坦白情節,當庭認罪、悔罪,賭具和違法所得已扣押或收繳,本院依法決定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王×1、王×2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2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牌九一副、麻將牌三十二張以及人民幣一萬一千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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