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1111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通刑初字第111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買×,女,20歲(1994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1月9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14年10月23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0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買×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買×及翻譯人員日希旦·阿里木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21時許,被告人買×在通州區梨園鎮云景里小夜市,趁行人周×(女,29歲,湖南省人)不備,從其上衣兜內盜走iphone4s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2965元),后被民警當場抓獲(贓物已起獲發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周×的陳述,證人劉×的證言,被告人買×的供述,辨認筆錄、現場筆錄,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照片,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體液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工作說明、通知、工作記錄、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買×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買×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買×當庭認罪、悔罪,且涉案贓物已起獲發還,依法可以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買×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買×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海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