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7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9)
(2015)通刑初字第3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男,21歲(1993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20歲(1994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張×1,男,20歲(1994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7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2,男,19歲(1996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7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黃×,男,23歲(1991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7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1,男,25歲(1989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7日經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1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王×、張×1、張×2、黃×、李×1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王×、張×1、張×2、黃×、李×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0時30分許,被告人劉×與張×3(男,24歲)的朋友何×(男,20歲)發生口角后,被告人劉×糾集被告人王×、張×1、張×2、黃×、李×1等人在位于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的99旅館內無故將張×3打傷,致張×3右顳部蛛網膜下腔出血等損傷,經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二級;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劉×、王×、張×2、黃×、李×1經民警電話傳喚到馬駒橋派出所接受調查,同日,被告人張×1在本市通州區宋莊鎮小堡村被抓獲。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于訴前自行和解解決,六名被告人自愿賠償被害人張×3全部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9萬元,被害人張×3對六名被告人均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六名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3的陳述,證人莊×、何×、李×2、謝×的證言,被告人劉×、王×、張×1、張×2、黃×、李×1的供述,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檢測報告書,照片,視聽資料,書證110接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毒檢送檢流程表、診斷證明書、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據、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糾集被告人王×、張×1、張×2、黃×、李×1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六名被告人之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王×、張×2、黃×、李×1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1到案后如實供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王×、張×1、張×2、黃×、李×1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且已經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作用,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本院依法決定對被告人張×1、張×2、黃×、李×1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六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劉×、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對被告人張×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對被告人張×2、黃×、李×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張×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張×2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李×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趙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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