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849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1-3)
(2014)通刑初字第84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1,男,52歲(1962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F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母福奎,北京母福奎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7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1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岳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1及其辯護人母福奎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20時許,通州區城管隊員周×(男,41歲)、張×帶領利民停車場工作人員劉×1(男,35歲)、楊×1(男,46歲)清理三輪車非法運營過程中,發現被告人汪×1駕駛電動三輪車非法拉客行至通州區經貿中心門口,便要求被告人汪×1下車,遭到拒絕;過程中,被告人汪×1先后將劉×1、周×、楊×1咬傷,經鑒定三人均屬輕微傷;后被抓獲。
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視聽資料及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汪×1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妨害公務罪。同時認為被告人汪×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汪×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母?霓q護意見為,被告人汪×1無犯罪記錄,已賠償受傷人員的經濟損失,取得對方的諒解,且城管隊員執法不規范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汪×1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0時許,本市通州區城管隊員周×(男,41歲)、張×帶領利民停車場工作人員劉×1(男,35歲)、楊×1(男,46歲)清理三輪車非法運營時,發現被告人汪×1駕駛電動三輪車非法拉客行至通州區經貿中心門口,便要求被告人汪×1下車,遭到拒絕;城管隊員執法過程中,被告人汪×1先后將劉×1、周×、楊×1咬傷,經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鑒定中心鑒定,三人所受損傷均屬輕微傷;后被告人汪×1被抓獲。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汪×1(通過家屬)與周×、楊×1、劉×1、張×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周×、楊×1、劉×1、張×對被告人汪×1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周×(通州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新華執法隊工作人員)、楊×1、劉×1(二人系通州區利民停車場工作人員)的陳述證明:2014年4月20日20時許,周×、張×、楊×1、劉×1在經貿中心附近看到一名男子開著的電動三輪車上載有乘客;城管隊員出示證件,告知這名男子沒有營運執照拉活載客是非法的,應該依法扣車;這名男子不配合,坐在車上不下來,也不聽勸說,并在周×等人將車挪向路邊和勸說的過程中,先后將劉×1、周×手背、手指等處咬傷,還用鐵鏈把腿捆在車上,張×遂報警;中倉派出所先后派出4名民警到現場,對這名男子勸導無效后,民警準備將這名男子強制帶離現場,期間,這名男子對民警又抓又踹,還把楊×1的手咬了一口;后這名男子被民警帶走。
2、證人張×(通州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新華執法隊工作人員)的證言證明:2014年4月20日20時左右,通州區城管新華執法隊帶著停車場員工在新華大街清理整治黑摩的過程中,一名違法營運的男子拒不配合執法工作,將周×、劉×1等人咬傷,后被派出所民警帶走。
3、證人楊×2的證言證明:2014年4月20日20時左右,其路過經貿中心,看到城管正在扣黑摩的,一個50多歲的男子在電動三輪車里不愿下車,也不將車往路邊停,在城管推車、抬車期間,這名男子咬了對方的手;民警到現場后,這名男子仍不配合,民警和城管一起把這名男子從車上抬下來,這名男子對民警又踹又踢;城管和民警都穿著制服,一直在文明執法。
4、證人劉×2、辛×、劉×3、李×(四人系中倉派出所民警)的證言證明:2014年4月20日20時許,李×和辛×去經貿中心出警,到現場后看見城管正在查處非法運營電動三輪車,車主不配合并將城管咬傷,經二人勸說,車主仍不配合;前來支援的劉×2、劉×3到現場勸說后,車主還是不配合;在將車主強行帶離現場時,車主咬到一個停車場員工的手,還踹李×的腿、抓劉×2的手,后車主被帶回派出所。
5、證人汪×2的證言證明:其父汪×1的身體情況。
6、被告人汪×1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明:2014年4月20日20時許,其騎電動三輪車將客人拉到東關大橋東側,準備返回西門時,來了一名便衣男子和兩名穿制服的城管隊員,便衣男子拔走其車鑰匙,讓其下車,要把車拉走,其不讓拉,也沒有下車,并咬了拿其鑰匙的便衣男子手指一下;一名穿城管制服的男子抓住其車把,其急了,咬了這名城管隊員的手一下,后有人拽其車門,其又咬了對方手部一口;警察過來,讓其下車配合工作,其沒有下車,警察就把其從車上抬下來帶到了派出所;其一共咬了3個人,其中一人穿城管制服,另外兩人沒有穿。
7、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明:經分別對不同男性照片進行辨認,楊×1、張×、周×、劉×1辨認出汪×1就是在通州區經貿中心門口阻礙執法的男子。
8、北京市通州區潞河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證明:周×、楊×1、劉×1、劉×2、李×的身體損傷情況。
9、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證明:楊×1、周×、劉×1所受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10、公安機關出具的視聽資料證明:案發現場執法記錄儀記錄的被告人汪×1拒絕配合執法的情況。
11、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證明:本案的案發經過、被告人汪×1被公安機關抓獲的經過及偵破情況。
12、行政執法證復印件證明:周×、張×的工作單位、執法資格等情況。
13、公安機關出具的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汪×1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況和該人無前科的情況。
14、被告人汪×1家屬提供的賠償協議書、諒解協議書及本院的工作說明證明:被告人汪×1通過家屬與周×、張×、楊×1達成賠償協議,與劉×1達成諒解協議。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1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汪×1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汪×1無犯罪記錄,當庭認罪、悔罪,已賠償周×等人的經濟損失,取得對方諒解,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母福奎的提出的“城管隊員執法不規范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的辯護意見,經查,在案的證人證言、視聽資料、書證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實城管隊員的執法過程并無不當,故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汪×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1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歡歡
人民陪審員 葉 宏
人民陪審員 張艷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郭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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