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895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9-23)
(2014)通刑初字第89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25歲(1989年5月13日出生)。2011年9月16日,因收贓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2013年9月27日,因盜竊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曾×,男,21歲(1993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向東,北京市德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4)8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曾×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鴻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被告人曾×及其辯護人劉向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曾×在通州區永順鎮永順北街路口紅綠燈處,以人民幣110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王×販賣毒品1.4克;當日22時許,被告人王×在通州區永順鎮財富東方小區外,將從被告人曾×處購買的1.4克毒品以人民幣1400元的價格向劉×(男,24歲)販賣,后二被告人均被抓獲;經鑒定,被查獲毒品為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已被收繳)。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曾×販賣毒品,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同時認為被告人王×、曾×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曾×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辯護人劉向東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曾×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曾×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曾×在本市通州區永順鎮永順北街路口紅綠燈處,以人民幣110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王×販賣毒品1.4克;當日22時許,被告人王×在本市通州區永順鎮財富東方小區外,將從被告人曾×處購買的1.4克毒品以人民幣1400元的價格向劉×(男,24歲)販賣,后二被告人均被抓獲;經鑒定,被查獲毒品為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已被收繳;贓款已處理)。
上述事實,有證人劉×的證言,被告人王×、曾×的供述,辨認筆錄、扣押筆錄、搜查筆錄,毒品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視聽資料,照片,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毒檢送檢流程表、工作說明、清點說明、收繳毒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曾×無視國法,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被查獲的毒品數量達1.4克,二被告人之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曾×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曾因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曾×的認罪態度、涉案毒品已被收繳等情節,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對于辯護人劉向東提出的“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曾×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對被告人曾×不宜適用緩刑,故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王×、曾×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曾×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王歡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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