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2952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4-11-20)
(2014)平民初字第02952號
原告劉×,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1(原告之父),1946年7月1日出生。
被告楊×,女,1984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閆×1(被告之母),1960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劉×與被告楊×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及其委托代理人劉×1與被告楊×及其委托代理人閆×1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訴稱:我與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登記結婚,婚后生有一女劉×2。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經常打罵我的親屬,致使雙方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準予我與被告離婚并判決劉×2由我獨自撫養。
被告楊×辯稱:我同意與原告離婚,也同意由原告撫養劉×2;根據原告家的共同財產狀況,我要求原告給付共同財產折款5000元;因懷孕期間不能服用藥物,影響了我對精神疾病的治療,原告需要補償給我50000元醫療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與被告楊×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05年5月23日登記結婚。雙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并于2006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劉×2。在共同生活過程中,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12月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后自愿撤回起訴。此后,原告多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曾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8月29日分別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雙方自2012年11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間互不履行夫妻間的扶助義務�,F原告仍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要求離婚,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
另查一,被告因患有×疾病被評定為×級×人。
另查二,被告婚前個人財產有:棉被4個、枕頭3個、厚毛毯2個、薄毛毯1個。雙方無共同存款,亦無共同債權和債務。
另查三,劉×2長期跟隨原告一方共同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顧其日常生活。原告之母去世后,原告與父親劉×1、女兒劉×2共同生活。原告×三級×,其家庭因經濟困難被有關部門評定為低保戶。
訴訟過程中,經詢,劉×2表示愿意跟隨原告及其父親劉×1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獨自撫養劉×2,被告亦表示同意。被告同意全部共同財產均歸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給付共同財產折款5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結婚證、殘疾證、劉家店村村委會證明、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婚姻關系存續的基礎。原告與被告系經人介紹相識后結婚,婚前感情基礎一般,婚后多次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使彼此間的夫妻感情漸趨淡漠。原告多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被駁回后,雙方均未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培養的夫妻感情,長期分居生活,終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現原告仍堅持要求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且雙方均同意由原告獨自撫養女兒劉×2,本院均予準許。訴訟中,雙方對共同財產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均同意共同財產全部歸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該共同財產折款5000元,本院照準�,F被告所患×疾病尚未治愈,原告應給予被告一定的經濟幫助。因原告本人肢體有殘疾,其家庭為低保戶,且需獨自撫養劉×2,被告所主張的經濟幫助款數額過高,具體數額由本院綜合考慮雙方婚姻關系存續的時間、原告的經濟狀況及被告的醫療費支出情況等因素酌予確定。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劉×與被告楊×離婚。
二、雙方所生之女劉×2由原告劉×獨自撫養。
三、被告楊×婚前個人財產即棉被四個、枕頭三個、厚毛毯兩個、薄毛毯一個歸其所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執行)。
四、納米磁療機、電動三輪車、電動自行車、電冰箱、洗衣機、電視機、西廂房等共同財產均歸原告劉×所有,原告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被告楊×共同財產折款五千元。
五、原告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被告楊×經濟幫助款一萬元。
六、駁回被告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劉×負擔七十五元(已交納),由被告楊×負擔七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于思濤代理審判員萬里宏人民陪審員陳友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徐 春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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