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2439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4-9-25)
(2014)平民初字第02439號
原告李×,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付×,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李×與被告付×贍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被告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李×訴稱:我與被告系繼父子關系。自2011年起,被告只給付我部分醫療費和生活費,已嚴重影響我的日常生活。2012年7月21日,因特大雨災,導致我居住的房屋三間多處漏雨,給我居住安全形成危險,我無奈之下,只有將房產抵押的方法進行借款,我對房屋進行維修和保溫裝修,購買了彩鋼瓦等材料,加上施工費,共計支付8188元。為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利,故我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我住房維修費8188元。
被告付×辯稱:原告將房屋抵押他人是原告的權利;原告維修的房屋是保溫材料,該材料是屬裝修性質,不能證明此房屋是危房;我現只差2011年原告的醫療費1.5萬元,其他生活費、醫療費我都給付原告,現我每月只有2100多元的工資,每月還要養原告、我母親,還要負擔我孩子的生活,孩子現在一歲零八個月,長期吃奶粉,我妻子又沒有工作,我自己又是高血壓、脂肪肝等多種疾病;我每個月還要負擔租房費7-800元,故我無力支付原告的修房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繼父。1992年8月20日,原告與被告之母甘×登記結婚,雙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原在四川省新都縣×鄉中學×年級讀書,1992年7月轉學至北京市平谷縣×中學×年級補習一年。1993年被告中考時被北京×學校錄取,學制三年,其上學期間的費用由原告及甘×二人支付。1996年9月,被告技校畢業后即到北京×廠工作。1999年11月10日,經本院判決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贍養費50元、醫療費憑單據由被告負擔。后被告對此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判。2013年6月14日,本院判決被告自2013年6月起,每月給付原告贍養費200元。2013年4月,原告以居住房屋漏雨為由對其北正房三間進行維修,共開支房屋維修費8188元。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房屋維修費8188元。被告持答辯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審理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給付修繕房屋時的用車費3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本院(1999)平民初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書,(2013)平民初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平谷區×鄉×村民委員會的證明、修繕房屋的憑證、收據、收條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贍養人應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對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贍養人有維修的義務。本案中,原告因居住的房屋漏雨進行維修,其提供了村委會的證明及維修房屋的相應證據,被告雖對原告提交修繕的房屋證據否認,但其未提交該房屋不用維修的反證,且被告的辯解均不能對抗原告的訴求,故對被告的辯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訴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付×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費八千四百八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被告付×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德利人民陪審員吳福順人民陪審員田德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代 曉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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