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4847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4-10-13)
(2014)平民初字第04847號
原告李×(曾用名李×2),女,1951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起,北京市平谷區大華山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韋×,男,1946年5月1日出生。
原告李×訴被告韋×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鄭飛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振起、被告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訴稱:原、被告原為夫妻,1992年4月30日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夫妻共同財產(北京市平谷區×鎮×大街×號院)中正房兩間歸原告,但被告多年強占兩間房屋,致使原告不能行使自己的權利。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1、判決被告給原告騰退北京市平谷區×鎮×大街×號房東邊兩間正房;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韋×答辯稱:我與原告離婚的時候,原告向我要2000元青春損失費,我不同意,法院才把×號房東邊兩間判給原告。后來我給了原告2000元,所以北正房已經不屬于原告所有,但是中間給錢我沒有做手續。后來法院去執行過,具體時間我記不清楚。之后20多年過去原告都沒有再起訴過,我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李×與韋×經人介紹認識于1987年5月5日登記結婚(李×系再婚,帶一子一女,兒子韋×1,女兒韋×2)。1992年4月30日,李×與韋×經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其中關于雙方共同財產約定:翻建北正房中的東邊兩間歸李×。離婚后李×搬出北京市平谷區×鎮×大街×號,李×之子韋×1繼續居住在該地。后李×欲拆除北正房中的東邊兩間,1996年11月,經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判決:李×自行拆除其所有的與被告韋×北房相連的東邊兩間房屋時(不包括界山坨、界墻),韋×不得妨礙。但判決后該兩間房屋并未拆除。后李×之子韋×1于2014年5月搬出廠門口大街47號,現韋×居住在×鎮×大街×號東邊兩間正房內。原告持訴訟請求及理由訴至本院,被告持答辯意見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交的(1992)平民初字第471號民事調解書、(1996)平民初字第01247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提交的(1992)平民初字第471號民事調解書、李×3的證人證言、土地房產所有權證、調查取證申請書、(1996)平民初字第01247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妨害到他人物權或者可能妨害其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李×在與韋×離婚后,分得座落于北京市平谷區×鎮×大街×號北正房東邊兩間,其對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權�,F北正房東邊兩間由韋×居住。韋×的行為侵害了李×作為所有權人應當享有的權利。李×所提出要求韋×騰退北京市平谷區×鎮×大街×號北正房東邊兩間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韋×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座落于北京市平谷區×鎮×大街×號北正房東邊兩間騰退給原告李×。
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被告韋×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鄭飛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韓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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