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6069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4-10-17)
(2014)平民初字第06069號
原告王×1,女,2008年1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2,系原告王×1之母。
被告王×3,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王×1訴被告王×3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1的法定代理人王×2與被告王×3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1訴稱:原、被告系父女關系。2006年9月28日被告與王×2登記結婚,2011年9月9日雙方協議離婚。關于原告撫養問題雙方約定:"王×1,女,2008年1月7日出生,由女方撫養,男方每月付撫養費500元,每月月底付清,直至王×118周歲為止。"被告與王×2離婚后,被告父親以原告爺爺、奶奶想念孩子為由將與王×2一起生活的原告帶走,原告在被告家生活了2年多時間。在此期間王×2經常到被告家看望原告,并將原告接回其家居住,對此被告沒有阻攔,但被告家卻一直不同意王×2完全撫養原告。直到2014年7月中旬,王×2才將原告接回其家并由其完全撫養。自2014年7月份至今,被告一直拒付撫養費。現我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自2014年7月以后的撫養費,每月500元,直至原告18周歲為止。
被告王×3辯稱,我同意給付原告撫養費,但必須在兩年以后再支付。因為我與王×2離婚后,原告由我家撫養2年后王×2才將原告接走,在此期間,王×2經常來看望原告并將其接走住,我并沒有阻攔。我家人將原告接到家半年后我就同意由原告完全撫養,王×2稱原告在我家2年時間我一直不同意將原告交由王×2撫養不屬實。但我從未給付原告撫養費。所以我主張由王×2自行撫養原告2年。
經審理查明:被告及王×2系原告父母,雙方于2011年9月9日協議離婚。關于原告撫養問題雙方約定:"王×1,女,2008年1月7日出生,由女方撫養,男方每月付撫養費500元,每月月底付清,直至王×118周歲為止。"離婚后原告由被告家撫養2年,在此期間王×2經常探望原告并將原告接回家居住,被告未予阻攔,王×2未支付原告撫養費。王×2主張是被告父親將原告從其家接走,在此期間被告家一直不同意將原告交還其直接撫養;被告則主張我家人將原告接到家半年后我就同意由王×2完全撫養了。2014年7月中旬,王×2將原告接回其家并由其直接撫養。被告從未給付原告撫養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離婚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撫養教育子女是父母應盡的義務。離婚后,一方撫養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由雙方協議。本案中,雙方一致認可雙方所簽《離婚協議書》載明內容:"王×1,女,2008年1月7日出生,由女方撫養,男方每月付撫養費500元,每月月底付清,直至王×118周歲為止。"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應予認定。自2014年7月中旬起,原告由王×2直接撫養,被告應負擔原告的撫養費,具體數額應以雙方協議為準。被告主張由王×2自行撫養原告2年的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與王×2的其他糾紛可另行解決。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3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1撫養費二千二百五十元,自二○一四年十二月開始每月給付原告王×1撫養費五百元直至其年滿十八周歲為止(于每月月底前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被告王×3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張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朱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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