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393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平刑初字第39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4)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小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張×在平谷區××歌廳×區走廊處,伙同“虎子”等人無故持刀對王×進行毆打,致王×受傷。2014年8月26日,經北京市平谷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張×在平谷區××歌廳×區走廊處,持刀伙同他人無故對王×進行毆打,致王×第3腰椎右側橫突骨折。2014年8月26日,經北京市平谷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
被告人張×于2014年7月3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賠償了被害人王×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了對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的陳述,證人韓×、李×、趙×1、趙×2、楊×、路×、孫×、段×、第五×等人的證言,和解協議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懲處。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犯有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對方諒解,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武 林
人民陪審員 丁寶順
人民陪審員 趙曉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岳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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