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0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4-12-25)
(2015)平刑初字第1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0年8月9日出生;因犯盜竊罪,于2001年3月2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毆打他人于2006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人民幣二百元;因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于2010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在北京市平谷區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4)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3日15時許,被告人李×酒后無證駕駛藍色時風牌農用運輸車(無號牌),由北向南行駛至北京市平谷區密三路胡店村南時駛入路西溝內,導致車輛損壞,李×受傷。經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檢驗,李×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37.9mg/100ml。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經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酒精檢驗報告、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及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200mg/100ml以上,且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應予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節,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何雨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馮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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