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號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平刑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同年12月24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公訴刑訴(2014)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1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6日13時許,被告人王×1姑父孫×1等人與被害人劉×1、劉×2等人在平谷區××號院外,因行車問題發生口角后互毆,王×1趕到后用拳腳對劉×1、劉×2進行毆打,致劉×1腦外傷反應、胸部軟組織損傷、左側第2-3肋骨骨折,劉×2腦外傷反應、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經北京市平谷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1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劉×2身體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王×1經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王×1賠償了被害人劉×1的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了劉×1、劉×2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1、劉×2的陳述,證人王×2、王×3、齊×、孫×1、王×4、孫×2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補充說明、工作說明、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及協議書、收條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1在家屬與他人發生糾紛后,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1人輕傷、1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1具有自首情節,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對被告人王×1依法從輕處罰;根據王×1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何雨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馮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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