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10號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平刑初字第210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女,1955年3月9日出生,漢族,平山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秘某甲,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漢族,平山縣人,系張某某之子。
被告人秘某某,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平山縣人,農民。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平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現押于靈壽縣看守所。
辯護人梁某某,河北詠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以造成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平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素婷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及其代理人秘某甲,被告人秘某某及其辯護人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3日6時許,在平山縣某某鄉某某村西地里水渠邊,被告人秘某某因澆地與張某某發生爭執,后秘某某將張某某打傷。張某某當天8時即到平山中山醫院檢查,門診病歷記載“印象:1、肋骨骨折。2、頭部軟組織損傷。”當天23:35分住院治療,6月14日出院。該院診斷為:1、頭部、左胸部軟組織損傷;2、左側第6、7肋骨骨折.經平山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平山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均為張某某的損傷屬輕傷二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如下:醫療費3564.5元、鑒定費510元、護理費411.84元、誤工費411.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0元、交通費150元,共計5598.18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秘某某的供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某、秘某甲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勘驗筆錄,被害人張某某的病歷,平山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平山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醫療費、鑒定費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材料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秘某某故意傷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身體致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5598.18元,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因精神損失費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
二、被告人秘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經濟損失5598.18元,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素文
審 判 員 康云聯
人民陪審員 張冬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董媛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