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09號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平刑初字第209號
公訴機關(guān)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7月8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籍貫河北省平山縣,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外逃期間被承德市公安局雙橋分局于2014年8月19日抓獲,同年8月25日被平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靈壽縣看守所。
辯護人韓某某,河北英匯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字(2014)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jìn)行了審理。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曉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辯護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晚11時30分許,被告人田某某酒后去本村田某甲家小賣部買煙時與田某甲發(fā)生口角。被告人田某某在小賣部門口用拳頭將田某甲頭部打傷。經(jīng)平山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田某甲的傷情為輕傷一級。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田某某賠償受害人田某甲經(jīng)濟損失32000元,受害人田某甲表示對被告人諒解,并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害人田某甲的陳述,證人韓某某、趙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費用單據(jù),調(diào)解筆錄,收款收據(jù),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所證實。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致受害人田某甲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yīng)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認(rèn)罪,積極賠償受害人田某甲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諒解,有悔罪表現(xiàn),對被告人田某某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樹勇
審 判 員 康云聯(lián)
人民陪審員 張冬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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