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29號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平刑初字第229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秘某,男,1986年3月16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籍貫河北省石家莊市平山縣。2002年10月15日因犯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2004年6月17日因犯收購贓物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2014年8月6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平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靈壽縣看守所。
平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秘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素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秘某因與秦某某感情問題,多次到秦某某及其親屬家或門市滋事,其犯罪事實如下:
2014年2月17日晚9時許,被告人秘某到平山鎮某某家屬院,給張某某(秦某某嫂子)家拉閘斷電,事后給張某某發短信稱“前幾天晚上你家停了一會兒電,是我所為。我后來得知孩子不在。要是孩子在我就帶人進去了”。
2014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秘某到平山縣某某鎮某某村,從秦某某家中西廂房外,往院中扔了點燃的鞭炮一掛。
2014年2月19日上午8時50分,秘某到張某某在平山縣城開的某某門市找秦某某未找到,讓店員劉某某關門停止了營業。
2014年2月20日上午10時54分至16時15分,秘某到張某某門市6次,威脅曹某某(秦某某哥哥)如果找不到秦某某,就不讓開門市,開了就砸門市。
2014年3月10日左右,秘某到平山縣某某鎮某某村,向秦某某家中投放一封恐嚇信,信中對秦某某說“你的決定關系著你我的命運,關系著很多人的安危”。
2014年3月16日凌晨15分,秘某到平山縣某某鎮某某村,上房進入秦某某的臥室中,叫秦某某跟他走,秦某某不從,秘某撞壞玻璃后跑走。
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秘某與受害人秦某某及曹某甲、楊某某、曹某某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秘某賠償損失合計3000元為清,其他責任雙方互不追究,受害人同意對被告人秘某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秘某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秘某的供述,被害人張某某、曹某某、楊某某、曹某甲、秦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某、張某甲的證言,手機短信截圖照片,保證書,被告人所寫信件,門市照片,本院(2004)平刑初字第67號、(2002)平刑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戶籍證明,現實表現,到案經過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秘某(已婚)因為感情問題,多次追逐、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給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身心造成了極大傷害,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秘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秘某有前科,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秘某在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真誠悔罪,并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取得受害人的諒解,鑒于本案中被害人秦某某明知被告人家庭情況下仍與之相處,被害人自身也有過錯,綜合全案可對被告人秘某從輕處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秘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樹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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