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14號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4-12-2)
(2014)平刑初字第214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平山縣人,農民。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平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現押于靈壽縣看守所。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素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谷某某懷疑其妻子高某某與谷某甲有不正當男女關系。2014年7月11日17時30份許,被告人谷某某攜帶事先準備的砍柴刀等騎摩托車帶著其長子谷某乙到本村某某選礦廠院內找谷某甲。谷某某、谷某乙在選礦廠東南角屋里找到谷某甲后對谷某甲進行毆打,谷某甲跑到選礦廠西邊路上摔倒在地,被告人谷某某追上后用砍柴刀將谷某甲砍傷。經平山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谷某甲的傷情屬輕傷一級。
案發后,被告人谷某某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后公安人員趕到將其傳喚到某某派出所,被告人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谷某某與被害人谷某甲達成調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20000元,被害人谷某甲表示對被告人谷某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谷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谷某甲的陳述,證人谷某乙、陳某某、谷某丙、康某某、李某某、趙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平山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書,調解協議、諒解書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材料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被害人表示諒解被告人,且被告人屬自首,可對被告人谷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高素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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