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45號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5-1-16)
(2014)平刑初字第245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57年3月13日生,漢族,高中文化,籍貫河北省石家莊市平山縣,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被平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住原籍。
平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盜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趙某某將李某某承包的平山縣某某鄉某某村某某溝范圍內的4棵楊樹盜伐,經平山縣林業局林業技術鑒定,被盜伐林木立木蓄積為3.335立方米。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趙某某自愿賠償受害人李某某經濟損失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害人李某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證人李某甲、史某某、趙某某等人的證言,《荒山開發治理承包合同書》,證明材料,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被告人戶籍證明、現實表現,悔過書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伐他人林木,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受害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為打擊犯罪,保護環境資源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康云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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