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17號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4-12-2)
(2014)平刑初字第217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長春市人。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平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現押于靈壽縣看守所。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建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21日13時許,被告人陳某乘坐趙某某駕駛的汽車在平山縣城自東向西行駛超越孫某某駕駛的出租車時,陳某從車窗向外扔了一個礦泉水瓶扔在了孫某某的出租車上,孫某某開車追趕趙某某的車到平山縣城某某小區門口,雙方下車后,被告人陳某與孫某某發生口角并廝打起來,陳某持刀追逐孫某某,將孫某某左臂刺傷。經平山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孫某某的傷情屬輕傷二級。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陳某的朋友王某與被害人孫某某達成調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37000元,被害人孫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陳某的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趙某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平山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調解協議書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材料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鑒于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得到賠償,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責任,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高素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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