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27號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4-12-25)
(2014)平刑初字第227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1983年11月22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籍貫河北省石家莊市平山縣。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靈壽縣看守所。
平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素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6時40分左右,被告人郜某某駕駛冀AAXXXX大貨車,沿241省道自北向南行駛到某某村北貨站道口由北向西駛入貨站時,將右側騎電動車的胡某某碾壓,造成胡某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郜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郜某某父親郜某甲撥打報警電話,郜某某于當日17時30分到平山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事故科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肇事車輛投保有交強險一份,第三者不計免賠責任險(責任限額500000元)一份,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郜某某支付被害者家屬喪葬費20000元,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家屬主動向本院交來補償費30000元。關于民事部分損失,被害人家屬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被告人郜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郜某某供述,證人焦某某、王某某、郜某甲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現場勘查筆錄,平山司法鑒定中心尸體檢驗報告,死亡醫學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死亡證明信,被告人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戶籍證明,現實表現,到案經過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郜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駕駛大貨車將被害人碾壓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郜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郜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郜某某屬自首,補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自愿認罪,綜合全案,對被告人郜某某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樹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董媛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