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12號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4-11-27)
(2014)平刑初字第212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男,1976年12月21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籍貫河北省石家莊市平山縣。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住原籍。
平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曉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6時20分許,被告人韓某某駕駛冀AMXXXX輕型貨車,沿平山縣501省道自北向南行駛至某某鎮某某村西路段時,因下雨霧大,不注意觀察,駛入逆行與相對方向行駛的楊某某駕駛的助力摩托車相刮撞,造成楊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平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韓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韓某某撥打110和120電話,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韓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調解書,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150000元,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供述,證人楊某甲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勘查筆錄,現場車體痕跡檢驗記錄,死亡醫學證明,平山司法鑒定中心尸體檢驗報告,被告人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諒解書,被告人戶籍證明、現實表現,平山縣公安交警大隊事故科出具的抓獲經過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因雨天霧大,不注意觀察,駛入逆行,與他人相刮撞,造成被害人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韓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韓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韓某某案發后積極撥打120和110報警電話,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屬自首;被告人韓某某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綜合全案,對被告人韓某某可依法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樹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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