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22號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4-12-30)
(2014)平刑初字第222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男,1991年2月13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籍貫河北省平山縣。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搶劫罪經平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外逃),2014年10月25日被平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靈壽縣看守所。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搶劫罪、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素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1年9月13日0時許,被告人韓某某伙同劉某某、喬某某、王某(均已判決)駕乘一輛無牌照的白色普通桑塔納轎車,在平山縣某某鎮某某村西南約200米處的河北某某集團環廠公路上,開車逼停崔某某駕駛的客貨車,搶劫其現金8925元。
2、2011年9月15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韓某某與仇某某在電話中互罵,后韓某某糾集劉某某、喬某某和王某攜帶鎬把開車到河北某某集團北門找仇某某生氣,見到仇某某后四人先對仇某某拳打腳踢,后仇某某的朋友李某某、王某某持砍刀過來,韓某某等人也從車里拿出鎬把與仇某某等人互毆,雙方在毆打過程中,韓某某奪下對方的砍刀將仇某某砍傷,后仇某某等人跑到敬業集團北門保衛室,韓某某等人又將三人拽出并毆打。經平山縣公安局法醫鑒定仇某某的損傷為輕傷。
另查明,仇某某在本院審理的(2012)平刑初字第41號劉某某、喬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搶劫罪一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2012)平刑初字第4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仇某某的經濟損失為22549.42元,判決劉某某、喬某某連帶賠償仇某某經濟損失22549.42元(至今未履行)。在本院審理的(2013)平刑初字第152號王某犯故意傷害罪、搶劫罪一案中,王某賠償受害人仇某某損失5500元,賠償崔某某損失5000元。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韓某某賠償受害人仇某某損失10000元,賠償受害人崔某某損失4000元,二受害人對韓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并請求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某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犯劉某某、喬某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仇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張某、李某某、范某某的證言,指認辨認筆錄及照片,平山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本院(2012)平刑初字第4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2013)平刑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書,收款收據,被告人到案經過,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脅迫手段當場劫取他人錢財,且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因他人瑣事參與斗毆,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造成被害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均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韓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依法從輕處罰。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及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已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樹勇
審 判 員 高素文
人民陪審員 張冬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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