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15號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平刑初字第215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小名大龍,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籍貫河北省平山縣,農民,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審,現住原籍。
被告人李某某,綽號“大胖”,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籍貫河北省平山縣,農民,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平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2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樊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樊某某、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9月8日13時30分許,因聶某某在賭博中使用可透視撲克佩戴隱形眼鏡作弊被劉某某(又名劉某甲)識破,齊某某(已判決)將聶某某從某某茶苑門前帶至平山縣城某某小區9號樓l單元101室,把聶某某關入101室內東側臥室內看管,劉某某毆打了聶某某。吳某某與被告人樊某某趕來后,再次對聶某某進行毆打,后吳某某又電話通知了其他五六名男子(具體身份不明),趕來對聶某某進行毆打。齊某某讓聶某某電話聯系外界籌款給其現金35000元,否則不允許聶某某離開,由楊某某(已判決)負責看管聶某某。晚20時許,齊某某、楊某某、吳某某與被告人樊某某把聶某某帶至平山縣城某某賓館看管,齊某某、楊某某、聶某某住207房間,吳某某與被告人樊某某住209房間。9月9日9時許,齊某某在某某賓館207房間強迫聶某某書寫了借其50000元現金的借條。11時許,齊某某、楊某某、吳某某與被告人樊某某將聶某某帶至某某大酒店吃飯,因聶某某一直未能籌到錢,齊某某酒后伙同劉某某與被告人李某某三人對聶某某進行毆打。14時許,齊某某、楊某某、吳某某、劉某某與被告人李某某為看管聶某某,又將聶某某帶至平山縣城東側某某娛樂會所KTV999包房唱歌,齊某某、楊某某、劉某某與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對聶某某進行毆打。15時40分許,民警接到報警后前往某某會所999房間將聶某某解救。聶某某被非法拘禁長達26個小時,期間遭到3次毆打。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平山縣公安局網上追逃。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平山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受害人聶某某出具諒解書稱:其被非法拘禁經濟損失已賠償,請求對被告人從寬、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樊某某、李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害人聶某某的陳述,同案犯齊某某、楊某某的供述,證人聶某甲、劉某某、劉某乙等人的證言,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本院(2013)平行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書,二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現實表現及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樊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受害人聶某某人身自由長達26個小時,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樊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受害人過程中,二被告人對受害人進行毆打,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是自首,可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罪責相對齊某某、楊某某較輕,且自愿認罪,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康云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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