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19號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4-12-2)
(2014)平刑初字第219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2月3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籍貫河北省石家莊市平山縣。2010年3月9日因犯敲詐勒索罪被石家莊市橋東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9日刑滿釋放。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平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靈壽縣看守所。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字(2014)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建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以販賣毒品牟利為目的,以每袋400元的價格從“老二”(具體情況不詳)購買了9小袋冰毒。2014年8月6日上午周某(已治安處罰)與任某某電話聯系后,任某某在石家莊市橋西區某某小區門口將其中一小袋冰毒(約0.2克)以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周某,從中獲利100元。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和周某用微信聯系約定再次在上述地點進行交易。后任某某在平山縣某某飯店吃飯時被平山縣公安局民警查獲,當場在任某某駕駛的黑色寶馬汽車內搜查出8小袋冰毒,經稱重重量合計為6.17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周某的證言,指認駕駛車輛及藏匿毒品地點的照片,指認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筆錄,檢查筆錄,扣押清單,手機微信聊天記錄,手機通話記錄,石家莊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報告,稱重記錄,戶籍證明,現實表現,到案經過,(2010)東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平山縣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以牟利為目的,購買毒品冰毒并進行販賣,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其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樹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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