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晉源刑初字第21號
——山西省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法院(2014-4-16)
(2014)晉源刑初字第21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2014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史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3月6日以并晉檢公訴刑訴(2014)1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靜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史某某駕駛機動車在本市晉源區沿古城營村北側道路由南向北行駛時,碰撞同方向步行的陳某甲,造成陳某甲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鑒定,陳某甲系車禍致其顱腦損傷。經認定,史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史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量刑方面,被告人史某某有積極施救、賠償并取得受害人家屬諒解的情節,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擇處刑罰。
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痕跡鑒定司法鑒定意見書、機動車安全技術鑒定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
被告人史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量刑建議及當庭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8時35分許,被告人史某某駕駛五菱牌小汽車在本市晉源區沿古城營村北側道路由南向北行駛時,碰撞同方向步行的陳某甲,造成陳某甲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法醫鑒定,陳某甲系車禍致其顱腦損傷而死亡。經太原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史某某駕駛肇事車輛載受害人至醫院救治,期間被害人之子陳某乙在醫院報警,同日,被告人史某某被口頭傳喚至辦案單位到案。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史某某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人民幣33萬元,被告人家屬對被告人史某某的行為表示了諒解。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出示的,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證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件偵破報告,太原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被告人史某某駕駛證、肇事車輛行駛證復印件,被告人史某某、受害人陳某甲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被告人史某某駕駛人信息、肇事車輛查詢信息,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太原市交警支隊晉源一大隊出具的歸案經過,被告人史某某詢問、訊問筆錄,證人韓金生、陳某乙證言及辨認筆錄,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意見書、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血液酒精檢驗)及情況說明、山西省機械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痕跡、產品質量鑒定)、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相關送達回執,委托書、死亡處理協議、收條、諒解書、被害人家屬身份信息、太原市晉源街道古城營村出具的證明及委托手續。(正卷、補偵卷、審理卷)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在事故發生后,參與救助被害人,積極賠償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以上量刑建議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認定。被告人此前無犯罪記錄,人身危險性較小,此次為過失犯罪,認罪、悔罪表現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郝永平
人民陪審員 楊秀芳
人民陪審員 郭俊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武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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