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晉源刑初字第7號
——山西省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法院(2014-1-28)
(2014)晉源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晉源分局決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經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白云鷹,山西晉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薛某某詐騙一案,由太原市晉源區紀律檢查委員會移交太原市公安局晉源分局偵查終結,后由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以并晉檢刑訴字(2013)第14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李曉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7月左右,被告人薛某某偽造了李某甲等44人在某廠工作的勞動合同,隨后在晉源區失業保險中心辦理了失業保險。2011年8月合同到期后,薛某某偽造了李某甲等29人解除勞動合同的協議書,持虛假介紹信到晉源區失業保險中心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騙取失業保險金62785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失業保險金,數額較大,行為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本案所涉款項為社會救濟款,被告人家屬已全部退贓。綜上,建議對被告人薛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擇處刑罰。
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勞動合同、失業保險金申請表等證據。
被告人薛某某對以上指控無異議。當庭稱辦理失業保險時與某廠李某甲說過,自己不是擅自辦理,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一事申領人也知情,使用某廠印章廠里知道。自己未領取失業保險金。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詐騙罪沒有異議。在量刑方面,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薛某某無前科劣跡,在公安機關將其帶回詢問時主動、如實交待詐騙事實,行為構成特別自首。被告人在到案后認罪態度好,有坦白和悔罪表現,詐騙數額應扣除被告人交納的失業保險費,認定4萬多元,且不屬于救濟款。被告人家屬已將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全部退賠。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0年7月左右,被告人薛某某偽造李某甲等44人在某廠工作的勞動合同及相關材料,交納保險費用23210.5元,為以上44人在晉源區失業保險中心辦理了失業保險業務。2011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繼續偽造李某甲等29人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等相關材料,虛構其中29人失業的事實,在晉源區失業保險中心領取失業保險金60900元、臨時價格補貼1885元,共計62785元。其中,被告人為該29人交納保險費用15298元。
被告人此前無犯罪記錄。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被傳喚到案,后一直能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
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薛某某家屬代其將詐騙所得47487元退至我院。2014年1月27日,發還晉源區失業保險中心。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家屬主動代其繳納罰金2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辯護人提供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一、太原市公安局晉源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中國共產黨太原市晉源區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移交案件登記表證實,該案件自紀檢監察機關移交至太原市公安局晉源分局后,被立案偵查的事實。
二、太原市公安局晉源分局出具的拘留、逮捕手續證實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事實。
三、太原市公安局晉源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詳細信息、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無犯罪前科的事實。
四、太原市公安局晉源分局出具的傳喚證、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薛某某被傳喚到案的事實。
五、太原市晉源區失業保險中心出具的勞動合同書、職工登記表及證明、接收審核審批表、失業保險金申領表、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代發工資明細表、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發放臨時價格補貼明細表證實,涉案29人辦理失業保險、領取失業保險金、臨時價格補貼的事實。
六、太原市晉源區失業保險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山西省社會保險費征收專用票據證實,某廠參保44人,交納保費23210.5元,29人領取失業保險金62785元的事實。
七、太原市公安局晉源分局出具的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待遇發放明細表證實,案發時涉案29人按照700元/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事實。
八、太原市公安局晉源分局出具的調取證據通知書、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行出具的活期明細、儲蓄卡證實,涉案29人賬戶的收支情況。
九、某廠出具的介紹信、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副本、失業人員花員表證實,該單位委派薛某某辦理失業保險的事實。
十、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材料、訊問筆錄證實,2010年4、5月,我通過勞動局的康某某聯系到晉源區失業保險中心的丁某某,在和某廠的李某甲說后,我在給失業保險中心的花名冊中填寫了8名正式員工和我的21名工人,提供的勞動合同是虛構的,法人簽字是我簽的。2010年6、7月,我交了8000多元保費,2011年9月,又交了1.5萬元左右的保費。2011年6、7月左右,我去失業保險中心找到丁某某,說有29人要領取失業保險,實際這些人還在繼續工作。丁某某說需要提供解除合同。后我偽造了解除勞動合同,給了失業保險中心王某某,他讓我準備身份證及復印件還有一寸照片,并讓我帶本人過去簽字。我帶著這29人去失業保險中心至少簽過三次字,最后一次簽字時就可領取存折和保險手冊。失業保險中心每個月給存折打700元,打三個月。跟著我干的21人的錢他們自己拿了,某廠的錢李某甲拿了。我給某廠辦保險墊的錢最后給我頂了8、9千元的貨款。我不是某廠的正式員工,跟我干活的工人沒有與某廠簽訂合同。保險金申領表是我填的,背面的簽名有26、27人是我偽造的,解除勞動合同上的公章是我和李某乙在某廠的辦公室蓋的。
十一、證人王某某的詢問及辨認筆錄證實,我是晉源區失業保險中心辦公室主任,2011年8月,薛某某到我單位為29人辦理失業保險,我告了他需要準備的材料,后薛某某準備好材料找張某某辦理了相關手續。是薛某某帶他們到我這簽字的,簽字的時候我審核每個人的失業保險手冊。第一次簽完字后,我把相關文件報到丁某某處審批,后我跟出納到太原市失業保險中心審核,然后太原市失業保險中心將錢打入我單位專戶,我單位再將錢發給每個辦理失業保險金發放的存折內。我單位沒去用工單位核實。
十二、證人張某某的詢問及辨認筆錄證實,我是晉源區失業保險中心科員,負責接收和登記材料。2011年9月左右,薛某某找我審核材料,當時一共辦了29人的失業保險手續,用工單位是某廠。
十三、證人丁某某的詢問及辨認筆錄證實,我是晉源區失業保險中心主任。2011年8、9月,給薛某某辦保險的經辦人找我審批簽字,當時是我第一次見薛某某。薛某某辦的是某廠的失業保險。
十四、證人李某甲的詢問及辨認筆錄證實,我在某廠工作。2010年6、7月,薛某某拿我們廠四個人和我的四個親戚朋友的身份證復印件,說是給我們辦低保。2011年10月,薛某某帶我們一起去晉源區國稅局背后的樓房內簽字,簽過兩次。后薛某某把我們的存折給了我。后來薛某某打電話說“兩個月的錢打進去了,你去取出來吧。”取出來后按薛某某說的,錢頂了8000多元欠款。之后每個存折還有700元,我們各自用了。我沒有領過失業保險手冊,我們廠也沒有給工人辦理過失業保險。辦理失業保險的費用是薛某某交的。薛某某經常用我們廠的公章承攬業務,但他不是我們廠的職工,我們廠沒有委托他辦過失業保險。我們廠沒有向晉源區失業保險中心出具過介紹信、花名表,失業保險金申領表上的字也不是我的,我沒簽過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
十五、證人李某乙的詢問及辨認筆錄證實,我在某廠工作。2010年7月,我弟弟李某甲說薛某某要給廠里的人辦低保,我就把身份證復印件給了我弟弟。2011年9月,薛某某說要去一個地方簽字,我弟弟就帶著我們八人一起去了一個樓房內簽字,一共簽過兩次字。過了一兩個月,我弟弟給了我和另外六個人每人700元。我們廠沒有給工人辦理過失業保險,介紹信、勞動合同和解除勞動合同不是我蓋的章。我們沒有與廠里簽過勞動及解除勞動合同。薛某某不是我們廠的職工,他經常用公章承攬業務。我們廠沒有向晉源區失業保險中心出具過介紹信、花名表,失業保險金申領表及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上的簽字不是我的。
十六、證人李某丙的詢問筆錄證實,我是某廠法人代表。2011年底,我老婆說薛某某給她和我弟弟他們辦了失業保險,每人領了700元。我沒給工人辦過失業保險,也沒有委托薛某某辦過。我沒有在勞動合同及解除勞動合同上簽字。公章由我老婆李某乙管理。
十七、涉案11人的詢問及辨認筆錄證實,薛某某向我們拿身份證,說辦失業保險用。后來帶我們去簽字,簽完字后給過失業保險手冊和郵政儲蓄存折,每個存折里有2100元,錢都花了,存折找不見了。2011年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待遇發放明細表上的簽字是本人的,但沒有簽過勞動及解除勞動合同,沒有在某廠上過班。辦理失業保險的費用是薛某某交的。
十八、證人徐某某、毛某甲、楊某某、毛某乙的詢問筆錄及毛某甲的辨認筆錄證實,徐某某、楊某某、毛某乙是某廠工人,毛某甲是李某甲的親戚。李某甲借過身份證或身份證復印件,還帶徐某某、毛某乙、毛某甲、李某乙、毛某丙、曹某某、楊某某八人去簽過兩次字。2011年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待遇發放明細表上的簽字是本人,失業保險金申領表和解除勞動合同不是本人。李某甲給了每人700元。薛某某不是某廠的員工。
十九、證人王某某、趙某甲、趙某乙、李某丁、李某戊、苗某某、趙某丙、趙某丁出具的證明證實,2010年至2011年間跟著薛某某給某廠干過活,薛某某為其辦理過失業保險,領過一張郵政的存折,一共2100元,各自花了。
二十、本院周轉款收款收據證實,被告人家屬已將62785元退至我院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用工事實,偽造用工及解除合同等相關手續,領取失業保險金62785元,扣除交納的保費15298元,被告人實際占有的數額為人民幣47487元,數額較大,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交納保費時已清楚能夠實際非法占有的數額,此為非法占有的客體,其主觀上僅對除自己支出外的財物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數額應核減此前交納的保險費用,公訴機關指控的數額不能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一直能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家屬代其積極退贓,主動繳納罰金,認罪態度、悔罪表現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關于本案保險金屬社會救濟款性質,據此應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公訴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需在具備申領條件后,先期交納一定數量的保險費用,才能在失業后領取失業保險金,此費用來源為用工單位先期交納的保險費用,而非國家撥付的救濟款項,不宜認定為救濟款從重處罰,此公訴意見不予認定。被告人薛某某關于自己辦理失業保險一事某廠知情,自己未實際占有保險金的辯解意見,不影響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的事實,此辯解意見不予采信,但本院認為,該辯解意見不影響被告人認可犯罪事實,自愿認罪的認罪態度。被告人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無前科劣跡、認罪、悔罪,全部退贓,犯罪數額應核減被告人交納的保險費用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認定;關于被告人行為構成特別自首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系在偵查機關掌握犯罪事實后,傳喚到案,行為不符合主動投案的法律規定,不應認定為自首,此辯護意見不予支持。被告人此前無犯罪記錄,人身危險性較小,此次犯罪后其家屬積極退贓,主動繳納罰金,結合被告人在犯罪后的認罪、悔罪表現,以及被告人居住社區同意對其實行社區矯正的情況,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 亮
代理審判員 邊曉婷
人民陪審員 榮友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武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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