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47號
——山西省平定縣人民法院(2015-2-4)
(2014)平刑初字第47號
公訴機關陽泉市平定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5年7月6日生,漢族,中技文化。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被平定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轉取保候審,2014年5月8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28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2015年1月29日經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辯護人袁全鎖、韓麗強,山西博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2月20日生,漢族,初中文化。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被平定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5月8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4年12月31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平定縣公安局于2015年1月1日對其執行逮捕,因其患病無法執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1月1日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東斌,山西博乾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定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定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閆淑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辯護人袁全鎖、韓麗強,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東斌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陽泉市平定縣人民檢察院建議,本院決定延期審理兩次,又經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后又層報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平定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共同賠償李某某各項費用486243.15元,二被告人對賠償款項相互承擔連帶責任。該判決生效后,被告人董某某賠償李某某39300元外,余款二被告人均以無力償還為由未支付。后平定縣人民法院依法對二被告人實際經營的陽泉市城區××電器商行的財產予以查封,二被告人對該商行經營權、所有權予以隱瞞,向平定縣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拒不執行判決,致該生效判決仍有446963.14元賠償款至今無法執行。就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故認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之行為均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應予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對起訴指控主要事實作了供述,均表示自愿認罪。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已履行了生效判決,并取得申請執行人諒解,建議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于1992年11月7日登記結婚,婚生二女,大女兒董某甲,二女兒董某乙。二被告人于2010年7月16日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2010年7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在經營平定縣××空調維修部期間,派其雇員李某某到平定縣城錦程花園小區2號樓4單元××室維修空調時不慎墜落受傷,經山西省陽泉市第三人民醫院人身傷害鑒定中心鑒定:李某某因從高處摔下,其顱腦損傷評定為一級傷殘;其護理級別為一級,完全護理依賴。治療期間,被告人董某某支付李某某醫療費押金及給付其現金共計204783.57元。事發后雙方因賠償問題,李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2012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共同賠償李某某各項費用共計691026.72元,除已支付204783.57元外,再付486243.15元,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被告人對賠償款項相互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判決生效執行程序開始后,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除賠償李某某39300元外,余款二被告人均以無能力償還為由拒絕支付。
在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執行過程中,二被告人實際經營有平定縣××空調維修部、平定縣××商貿有限公司、陽泉市城區××電器商行(陽泉市富百家××旗艦店)。本院依法對陽泉市城區××電器商行的財產創維彩電、××牌油煙機、煤氣火、消毒柜、凈水器、飲水機、微波爐、冰柜、冰箱、洗衣機等予以查封后,二被告人故意隱瞞該商行經營權、所有權,向本院提出執行異議,被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執行異議后,該擅自非法轉移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財產,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致該判決仍有446963.15元賠償款無法執行。
平定縣××商貿有限公司××分公司更名為陽泉市城區××電器商行,法人由被告人王某某變更為趙某某,經查證趙某某、褚某某對此均表示不知情,系二被告人之行為。2014年4月23日,陽泉市城區××電器商行申請注銷,2014年4月30日,陽泉市同至人購物中心有限公司轉賬存入被告人王某某賬戶184223元,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將該款中100000元轉賬存入山西和豐遠景經貿有限公司賬戶,該公司同意吸納被告人王某某為新股東,并通過董事會提名同意被告人王某某出任該公司陽泉分公司總經理。2014年8月29日,陽泉市富百家購物廣場有限公司轉賬存入被告人王某某賬戶10050元。
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董某某以其房屋抵押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陽泉平定縣支行辦理了10萬元的小額聯保借款,此貸款直至2013年4月16日歸還付清;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以該房屋抵押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陽泉平定縣支行辦理了12萬元的個人額度借款,此貸款亦是至2014年8月6日歸還付清,上述銀行貸款均是在本院該民事案件執行期間由被告人董某某進行了還本付息。
2015年1月21日,在訴訟過程中,二被告人與申請執行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劉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2015年1月29日,二被告人通過本院給付李某某現金506943.15元(扣除返還救助金、訴訟費等,實際領取462841.15元),該民事案件全部執行完畢。申請執行人對二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本院(2013)平法執字第1號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函、平定縣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一中隊受案登記表證實案件來源;
(2)常住人口詳細信息、平定縣西城西關街西關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離婚證等證實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身份、二被告人離婚及家庭成員情況;
(3)平定縣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一中隊到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到案經過;
(4)對李某、趙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借用趙某某身份證辦理陽泉市城區××電器商行營業執照經過及趙某某沒有投資經營該商行且不認識褚慧生等情節;
(5)對褚某某、翟某某、馮某某等人詢問筆錄證實褚某某與被告人董某某曾商量過合伙經營××電器并投資,但其不實際參與經營及對陽泉市城區××電器商行設立、法定代表人為趙某某、該商行經營狀況等不知情;
(6)對韓某某、王某等人的詢問筆錄證實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經營電器商行相關情節;
(7)對劉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本案所涉民事賠償款執行及二被告人現有財產等情況;
(8)對張某某的調查筆錄證實本案所涉陽泉××旗艦店租賃陽泉市富百家購物廣場有限公司房屋的相關情節;
(9)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證實判決內容;
(10)本院執行庭立案審批表、執行案件移交通知書、執行通知書、執行筆錄、拘留決定書、(2013)平法執字第12號、第196號、第198號執行裁定書、查封、扣押財產清單等證實平定縣人民法院的執行過程;
(11)對公活期存款賬戶明細賬、匯款明細、代付款證明、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等證實本案所涉電器商行賬戶資金往來情況;
(12)本院情況說明、送達回證等證實本案所涉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送達經過;
(13)機動車查詢信息證實案件相關情節;
(14)合作經營協議書證實平定縣××商貿有限公司與褚某某簽訂合作經營協議等情節;
(15)收條證實劉某某收到董某某執行款39300元;
(16)平定縣××商貿有限公司提交的執行異議申請書、企業年檢審查表、公司年檢報告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變更申請、股東會決議、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對該公司執行異議申請人唐某的執行調查筆錄、本院(2013)平法執字第571號執行裁定書等證實本院中止對平定縣××商貿有限公司現有財產(詳見查封清單)的執行等情節;
(17)對張某的詢問筆錄、平定縣××商貿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平定縣××商貿有限公司××分公司營業執照、陽泉市城區××電器商行提交的執行異議申請書、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個體工商戶設立登記申請書、個體工商戶驗照報告表、房屋租賃合同、交納租金收據、××家用空調2011年度銷售協議書(直營商)、陽泉市城區××電器商行詳細信息、××制冷家電旗艦店開店申請表、本院對趙某某的調查筆錄、本院(2013)平法執字第305號執行裁定書等證實被告人王某某設立平定縣××商貿有限公司××分公司后更名為陽泉市城區××電器商行,法人由王某某變更為趙某某及本院駁回陽泉市城區××電器商行的執行異議等相關情節;
(18)房屋所有權登記證證實坐落于平定縣冠山鎮××三區4#樓1單元××號的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人董某某的情節;
(19)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小額聯保借款合同、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個人額度借款抵押合同、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分期還款計劃表、戶名為董某某的賬戶交易明細、本院查詢存款手續等證實被告人董某某向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陽泉平定縣支行辦理貸款及還款等情節;
(20)個體工商戶注銷登記申請書、陽泉市同至人退鋪審批表、陽泉市商業銀行網上銀行業務專用憑證、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補打)、卡號為6227000291312812686客戶名稱為王某某的賬戶明細、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等證實陽泉市城區××電器商行申請注銷、王某某收款后又將部分款項轉入山西和豐遠景經貿有限公司賬戶等情節;
(21)對肖某某、崔某某詢問筆錄、山西和豐遠景經貿有限公司首屆股東會決議、首屆董事會決議、山西和豐遠景經貿有限公司陽泉分公司設立登記審核表、分公司登記申請書、營業執照等證實被告人王某某投資10萬元入股山西和豐遠景經貿有限公司并被該公司吸收為新股東,該公司同意其出任陽泉分公司總經理,被告人王某某在任職期間曾將自己的貨物拉至該分公司銷售等相關情節;
(22)辨認筆錄證實崔某某辨認出被告人王某某等情節;
(23)對郭某某、李某乙的詢問筆錄證實陽泉市同至人公司與富百家公司關系、在該公司租賃場地經營××電器的負責人為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同上述公司就××旗艦店搬遷事宜進行協商等情節;
(24)執行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等證實二被告人已履行生效判決及申請執行人諒解被告人行為等情節;
(25)被告人供述。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據確實充分,且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對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故意隱瞞、轉移財產,且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應予懲處,平定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鑒于二被告人自愿認罪,積極悔罪,在訴訟中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全部履行完畢,且取得申請執行人的諒解等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以上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馮瑞林
審 判 員 :張孝君
人民陪審員 : 郭 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馬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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