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34號
——山西省平定縣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平刑初字第134號
公訴機關陽泉市平定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賣淫罪被平定縣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依法執行逮捕,7月9日轉取保候審,10月15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7日經本院決定,于12月22日被平定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陽泉市看守所。
平定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賣淫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決定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定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開設足療店期間,容留史某某(女,1996年11月8日出生,平定縣人)在該足療店內為石某某提供性服務,并收取性服務費。當晚公安局民警對該足療店進行執法檢查時,將被告人張某某及史某某、石某某等人抓獲。就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故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之行為構成容留賣淫罪,依法應予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并作了如實供述。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張某某在平定縣冠山鎮南關街××底商開設××足療店期間,雇用史某某(女,1996年11月8日出生,平定縣人)為服務員,提供足療服務和性服務。2014年6月3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容留史某某在該足療店內為石某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山西省榆社縣人)提供性服務和足療按摩,并收取性服務費人民幣300元和足療服務費人民幣58元。所得之款史某某已全部交給被告人張某某。當晚21時許,平定縣公安局民警對該足療店進行執法檢查時,將被告人張某某及史某某、石某某等人抓獲。案破后,違法所得人民幣358元已扣押。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平定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證實案件來源;(2)對史某某詢問筆錄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容留其賣淫的案件相關情況;(3)對石某某詢問筆錄證實史某某提供性服務和足療按摩等案件相關情節;(4)對胡某某詢問筆錄證實案件相關情況;(5)辨認筆錄史某某、石某某、胡某某辨認出被告人張某某是足療店負責人及在民警抓獲涉嫌賣淫嫖娼人員時通風報信的人;(6)平定縣公安局扣押清單、移交物品、文件清單證實案涉贓款扣押、移交情況;(7)平定縣公安局嫌疑人員前科劣跡調查表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無前科情況;(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實史某某、石某某的身份情況;(9)平定縣公安局冠山派出所到案情況說明、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到案、抓獲情況;(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身份情況;(11)被告人供述。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據確實、充分,且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利用自己開設足療店的便利條件,容留未成年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依法應予懲處。平定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某認罪態度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張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百五十八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孝君
代理審判員 :張楓華
代理審判員 :馬俊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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