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27號
——山西省平定縣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平刑初字第127號
公訴機關陽泉市平定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平定縣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轉取保候審,10月8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平定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決定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定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臻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起訴書指控,2012年被告人高某編造其能辦理陽煤集團井下合同工為由,詐騙白某某人民幣17000元。案破后,被告人高某退還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幣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就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故認為被告人高某之行為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高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并作了如實供述。
經審理查明,
2012年3、4月份,被告人高某編造其能為白某某(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平定縣人)辦理陽煤集團井下合同工之謊言,取得白某某信任后,以辦理工作需要拿錢走關系為由,騙得白某某人民幣17000元。案破后,被告人高某退還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幣15000元,余款2000元被害人明確表示放棄請求并對被告人之行為表示了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平定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證實案件來源;(2)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身份情況;(3)報案材料、白某某詢問筆錄證實報案、被騙經過等情節;(4)欠條、協議書、諒解書、收條等證實被害人收到退賠款及諒解的相關情節;(5)平定縣公安局嫌疑人員前科劣跡調查表證實被告人高某無前科;(6)平定縣公安局冠山派出所到案說明情況證實被告人高某到案情況;(7)被告人供述。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據確實、充分,且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方式,騙取他人數額較大之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平定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好,主動退贓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交)。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孝君
代理審判員 :張楓華
代理審判員 :馬俊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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