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號
——山西省平順縣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平刑初字第2號
公訴機關山西省平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自由職業。2004年2月24日因犯搶劫罪被太原市杏花嶺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平順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月13日由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平順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平順縣看守所。
平順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4)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書面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經審查該案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于2015年1月9日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0時30分許,被告人孟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富威”牌二輪摩托車(車上乘坐陳某某),沿325省道從平順縣城行駛至天腳村路段時,撞在道路上堆放的煤堆上,致陳某某受傷。經檢測: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44.2mg/100ml。平順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孟某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
被告人孟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和所舉證據均無異議。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受案登記表、證人陳某某、劉某某、劉某甲的證言,血液乙醇濃度檢測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照片,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陳某某CT影像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查獲經過、駕駛證查詢信息、證明、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戶籍證明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綜合考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所造成的后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桂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郭 燕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