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854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0-31)
(2014)高民初字第854號
原先張某某,女,1981年生,漢族,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蘭蘭,高平市東城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1977年生,漢族,高平市人。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郭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蘭蘭,被告郭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均系再婚。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08年6月18日登記結婚。2009年2月6日生育兒子取名郭某某。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兩年來,被告整天無所事事,不思勞作,不掙錢養家。為此,常發生吵嚷,矛盾加劇。2013年4月間雙方因家務瑣事吵鬧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認為,被告不盡丈夫之責任。家庭生活無著落。夫妻感情已破裂。無法與其維持生活下去,為此提起離婚訴訟。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依法承擔撫養教育費用。
被告辯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沒有徹底破裂,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訴說被告整天無所事事,不思勞作不是事實,被告只是近段時間身體不適,醫生讓休息一段時間,所以被告沒有上班勞動。如果原告堅持離婚,被告請求撫養婚生子郭某某,因為原告患有疾病,時常犯痛,加之原告的父親得了癌癥,原告根本無法照料撫養兒子。而被告的父母親身體都很好,可以更好地照顧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間,原、被告有共同存款80000元,請求依法分割;對原告的房屋進行了裝修,花費約5000元,要求原告返還該裝修款。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08年6月18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2009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現隨原告生活。雙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年來因生活瑣事常發生吵嚷。2013年4月間,原、被告再次發生爭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7月4日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與被告離婚。請求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教育費。
另查明,2009年12月10日以被告郭某的名字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存入國壽鴻豐兩全保險金4000元,保險期限五年。2012年6月7日以被告郭某的名義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款10000元,存期三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對居住房屋(該房屋系原告的父母所有)進行了簡單的裝修,花費約5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系再婚,組建家庭后,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格外珍惜,多加包容,互諒互讓,共同維護呵護來之不易的婚姻,而是遇事后爭爭吵吵,長期分居,至使夫妻感情逐步產生隔閡惡化,訴訟過程中經多次做和好工作未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郭某某現隨原告生活,不改變子女的生活環境對其健康成長更為有利,故應由原告撫養其子較妥,由被告(每月按100元計算,一次性支付至18周歲止)支付原告子女撫養教育費用。被告稱原告患有疾病,不適合撫養小孩,因被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在訴訟中原告表示同意將以被告郭某名字存款10000元和保險金4000元給付被告,該意愿是原告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準許。對于被告訴請的分割房屋裝修款5000元,因為原、被告對該房屋裝修后,雙方居住使用了多年,現在價值有貶值,不應按5000元進行分割,可由原告酌情給付被告裝修款1000元。對于被告辯稱有共同存款80000元,要求分割,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其主張,原告也不予認可,對于被告的此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郭某離婚;
婚生子郭某某由原告張某某撫養,被告郭某支付撫養教育費15100元;
夫妻共同財產存款10000元和保險金4000元歸被告所有,原告張某某酌情給付被告郭某房屋裝修份額款1000元。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張某某、郭某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治國
人民陪審員 劉 雷
人民陪審員 李 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車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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