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658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0-27)
(2014)高民初字第658號
原告畢某某,女,漢族,1934年生,山西省高平市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63年生,漢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系原告的三兒子。
委托代理人畢紅榮,山西長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牛某甲,女,漢族,1950年生,山西省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49年生,漢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系被告配偶。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76年生,漢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系被告之子。
原告畢某某訴被告牛某甲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畢紅榮,被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
原告訴稱,原告的原配偶因病去世,被告牛某甲的父親牛某乙的配偶也因病去世,后雙方經人介紹,共同組建家庭,并于1987年7月8日領取結婚證。在雙方結婚前,畢某某有四個子女,牛某乙有一個女兒即被告牛某甲,雙方子女均已成家,原告畢某某與牛某乙共同生活未再生育子女,2008年牛某乙因病去世,原告也一直在高平市城南XX巷XX號居住,2014年5月份初,被告牛某甲及其家人以原告畢某某配偶牛某乙留有遺囑為由,欲將原告攆走。原告此時才得知牛某乙于2005年4月6日寫有遺囑,被告牛某甲持有該遺囑實施攆人行為。另外,1996年6月9日,原告和牛某乙與二工局簽訂《高平市公有住房出售協議書》,確定夫妻雙方以7201.09元購買了1.5間房屋(面積為40.559平方米)。原告認為,原告畢某某與牛某乙系合法夫妻,在夫妻存續期間購買1.5間房屋,應為夫妻共同財產。2014年5月份,被告實施的行為侵犯原告畢某某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原告繼承座落于高平市南城XX巷XX號房屋3/4份額(價值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位于高平市南城XX巷XX號房屋未辦理物權登記,高平市第二工業局為現所有權人,原告無權起訴被告要求繼承房屋所有權。且該房屋系被告父親牛某乙與被告的家庭共有財產,牛某乙在與原告結婚前,就已經在該房屋中居住,購房款為被告夫妻與其父牛某乙共同出資,房屋的修繕、維修、院墻的徹筑均全部由被告夫妻出資,上述出資顯然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用,因此,該套房屋為被告與被繼承人家庭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用于共同生活的家庭共有財產,因此該房屋屬家庭共有財產,而非原告所說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告無權分割。牛某乙生前于2005年4月6日留有自書遺囑,該遺囑合法有效,遺囑明確記載房屋由被告繼承,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繼承違反法律規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畢某某與牛某乙于1987年7月8日登記結婚,系再婚。婚時,牛某乙有一個女兒即被告牛某甲,婚后雙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牛某乙去世。位于高平市鐵東巷101號房屋原系被繼承人牛某乙承租的公房,1996年6月29日,房改售房,牛某乙與二工局簽訂《高平市公有住房出售協議書》,并于當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庭審中,被告牛某甲提供署名為牛某乙的遺囑一份,內容為:“將來在我去世后,將我現在住的1.5平房,由女兒牛某甲一人繼承,其他人不能占有和出售”,遺囑落款時間為2005年4月4日,稱該遺囑為自書,并有見證人張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簽字,證人張某某、石某某當庭作證該遺囑系牛某乙生前所寫。原告對被告提供的遺囑效力不予認可。2014年5月14日,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位于高平市XX巷XX號房屋購買于原告畢某某與被繼承人牛某乙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告畢某某與被繼承人牛某乙各自占有該房屋一半的份額。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被告提供的2005年4月6日遺囑一份,屬自書遺囑,遺囑見證人張某某、石某某作證,該遺囑系牛某乙生前所寫,本院對該遺囑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是該遺囑中處分超出其本人的財產部分的內容無效,牛某乙僅對屬于自己的一半份額的房屋有處分權,根據其所留的遺囑,由其女兒即本案被告牛某甲繼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位于高平市XX巷XX號房屋由原告畢某某與被告牛某甲共同共有,雙方各占一半的份額。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原告畢某某負擔525元,被告牛某甲負擔5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治國
審 判 員 崔佩潔
人民陪審員 范 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唐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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