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204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1-5)
(2014)高刑初字第204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男,1975年5月27日生,漢族,高平市人,農民。現住本村。
訴訟代理人緱培江,山西長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焦某某,女,1974年8月2日生,漢族,高平市人。農民。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0年8月25日生,漢族,高平市人,農民。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以二被告人焦某某、靳某某犯重婚罪,并造成其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事項自行和解,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于2014年11月5日撤回對二被告人焦某某、靳某某的刑事指控。
本院認為,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訴二被告人焦某某、靳某某重婚賠償一案中,由于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事項已和解,申請撤回對二被告人焦某某、靳某某的起訴,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撤回對二被告人焦某某、靳某某的自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牛長安
審 判 員 焦銀喜
人民陪審員 郭紅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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