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7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高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高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78年12月生,漢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泉州市人。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以高市檢公訴刑訴(2014)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4年5月8日20時許,被告人黃某某酒后無駕駛證駕駛二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當行至長平煤礦附近路段時,撞到了前方行走的司某某、許某某,造成黃某某、司某某、許某某受傷,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0.9mg/100ml,系醉酒駕駛。事故發生后,雙方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了調解協議。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公訴機關并提供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黃某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另查:經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黃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黃某某賠償了被害人的全部損失。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經本庭質證、認證的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司某某、許某某的詢問筆錄,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的意見書、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協議書,駕駛信息查詢單、身份證明、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了危險駕駛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某在庭審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并積極主動賠償了被害人全部損失,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一)、(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1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麥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李 陽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