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4號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1-9)
(2015)高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高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90年8月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居原籍。
辯護人畢紅榮,山西長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以高市檢公訴刑訴(20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畢紅榮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4年10月l日15時許,被告人張某從我市古城路市北街某造型理發店二樓的陽臺跳至對面徐某某家的二樓,見家中無人,翻窗進入家中實施盜竊,后被徐某某的妻子王某某發現,張某下樓逃跑時被徐某某等人當場抓獲。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以證明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張某已經著手實施盜竊,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畢紅榮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張某系犯罪未遂,未給被害人造成損失,其認罪態度較好,犯罪情節輕微,建議法庭對張某判處單處罰金。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受案、立案登記表,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歸案情況說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指認記錄、指認照片,書證及被告人張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高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已經著手實施盜竊,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確有悔罪表現,犯罪情節較輕,可對其單處罰金。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單處罰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濤濤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李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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