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滬二中行終字第1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3-4)
(2015)滬二中行終字第1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
上訴人趙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某人民法院(2014)靜行初字第17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趙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包含房屋拆遷期限(開始拆遷日期、截止日期)的永源浜6號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注:包含起始拆遷日期的永源浜6號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已經獲取)”。某住房局于同日收件后向趙某出具了《收件回執》。某住房局經審查,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靜房管集信受[2014]N012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趙某,其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趙某不服提出行政復議,上海市某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維持被訴答復的決定。趙某仍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答復。
原審法院認為:某住房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某住房局收到趙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規定的答復期限內向趙某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程序符合規定。某住房局收到趙某的申請后進行了相應的信息檢索,未查詢到符合趙某所描述特征的信息,某住房局作出本機關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某住房局作出的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趙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趙某上訴稱:原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提供的一份沒有檢索范圍的檢索證明,即認定上訴人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缺乏依據。拆遷期限應當是一個時間段,應當存在有完整拆遷期限的拆遷許可證因此,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證據認定有誤,法律適用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某住房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上訴人申請公開“包含房屋拆遷期限(開始拆遷日期、截止日期)的永源浜6號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注:包含起始拆遷日期的永源浜6號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已經獲取)”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經審查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被上訴人的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訴人經檢索、查找,未發現上訴人所申請公開的材料。被上訴人答復上訴人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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