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滬二中行終字第6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3-10)
(2015)滬二中行終字第6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某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俞某。
上訴人虞某因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46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9月22日,虹口區某委員會(以下簡稱“虹口發改委”)收到虞某要求獲取“虹口發改委向虹口區物價局遞交的申請XXXXXXXXXXX《收費許可證》(副本)的申請”的申請后,經審查認定虞某的申請為重復申請,于同年10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重復申請告知書》,并送達虞某。同月13日,虹口發改委因出現新情況,決定撤銷該告知書,于當日制作了《政府信息公開重復申請告知書撤銷單》(以下簡稱“《撤銷單》”),另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答復虞某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虞某于2014年10月26日向上海市某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發改委”)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確認虹口發改委撤銷政府信息公開重復申請告知行為違法。市發改委于同月28日收到后經查認為,虹口發改委撤銷重復申請告知書后,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被申請復議的撤銷行為沒有設定虞某新的權利義務,對虞某的合法權益不產生實際影響,與虞某沒有法定的利害關系。虞某的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市發改委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于同年11月3日作出滬發改復不受字(2014)第0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并送達虞某。虞某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確認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符合的規定之一即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本案中,市發改委收到虞某提出的要求確認撤銷重復申請告知行為違法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認定,虹口發改委撤銷重復申請告知書后,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被申請復議的撤銷行為沒有設定虞某新的權利義務,對虞某的合法權益不產生實際影響,市發改委所作被訴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并無不當。虞某要求確認該決定違法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虞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虞某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虞某上訴稱:上訴人不服虹口發改委所作《撤銷單》,向被上訴人市發改委申請行政復議。上訴人與該《撤銷單》具有利害關系,該《撤銷單》設定了上訴人新的權利義務,且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上訴人的復議申請屬于復議受理范圍。被上訴人所作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違法,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確認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違法。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發改委對當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具有決定是否受理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虞某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對虹口發改委作出的《撤銷單》不服,申請行政復議。該《撤銷單》系虹口發改委對其所作《政府信息公開重復申請告知書》的撤銷行為,并未設定上訴人新的權利義務,對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未產生實質性影響。且虹口發改委亦在作出《撤銷單》的同日,對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重新作出答復。上訴人就該《撤銷單》申請行政復議,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被上訴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虞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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