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刑初字第00067號
——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2015-2-12)
(2015)回刑初字第00067號
公訴機關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四川省資陽市雁江區。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販賣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馮青,內蒙古河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以回民院公訴刑訴(2015)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素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馮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金橋開發區世紀七路,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賣給溫某某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袋,凈重0.5113克。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并從溫某某身上收繳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袋,凈重0.5113克。
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亦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存在犯意引誘,建議法院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訊問被告人王某筆錄、詢問溫某某筆錄、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禁毒)鑒(毒品)字(2014)B124號刑事科學技術毒品檢驗鑒定書、接收上交繳獲毒品清單、現場檢測報告書、公安機關出具的“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工作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販賣,數量為0.5113克,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處罰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張 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娜木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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