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刑初字第00030號
——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2015-2-4)
(2015)回刑初字第00030號
公訴機關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桂某,女,1994年4月18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業,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區。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尋釁滋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以回民院公訴刑訴(2015)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瑞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桂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桂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區戰備路漢城燒烤店吃飯時,因瑣事與被害人張某某發生口角,后被告人桂某打電話召集八九名手持消防斧、長砍刀的男子,將被害人張某某、楊某某、郝某某打傷,將被害人張某某的海馬牌轎車砸壞。經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被害人張某某體表損傷被評定為輕微傷;呼和浩特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海馬牌轎車受損部分價值人民幣6662元。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桂某的親屬代被告人賠償被害人張某某、楊某某、郝某某人身及財產損失共計人民幣3.6萬元,三被害人表示諒解被告人桂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桂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報案材料、詢問被害人筆錄、詢問證人筆錄、訊問被告人桂某筆錄、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物)鑒(傷)字(2014)56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呼和浩特市價格認證中心呼發改認鑒字(2014)291號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照片、賠償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被告人桂某指認現場視頻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桂某與他人發生矛盾后,指使多人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一人輕微傷,同時任意損毀他人財物,造成損失價值人民幣6662元,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案發后被告人的親屬代被告人桂某對被害人張某某等三人進行了賠償,被害人表示諒解被告人桂某,且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桂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頁無正文)
審判長 白 成
審判員 張 鈺
審判員 劉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郝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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