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刑初字第00021號
——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2015-1-9)
(2015)回刑初字第00021號
公訴機關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農民,住呼和浩特市賽罕區,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區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以回民院公訴刑訴(20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素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駕駛黃色北京現代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區巴彥淖爾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縣府街交叉路口處,被公安人員查獲,經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檢驗,被告人朱某某案發時血液酒精含量為102.3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供認不諱,并有被告人朱某某身份及車輛信息,現場照片及抽血音像資料,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呼公交物鑒酒檢字(2014)2493號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報告,訊問被告人朱某某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查獲經過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白 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娜木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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