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38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38號
原告初某,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無業。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司機。
原告初某訴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于麗娜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初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08年7月登記結婚,婚生一女,被告系再婚。后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被告經常對原告進行辱罵,被告在外有不正當關系,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告要求:1、與被告離婚;2、婚生女歸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5000元;3、住房歸原告所有;4、各人衣物歸個人;5、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我沒有不正當關系,我對原告和這個家非常有感情,我雖然有時脾氣不好,但從來沒打過原告,每個月工資收入大部分都交給原告,并且孩子還小,我愿意改正缺點,希望能夠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登記結婚,婚生一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矛盾,雙方均有一定責任。現被告不同意離婚,愿意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對此原告應念及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慎重對待婚姻家庭關系,給被告一次和好的機會。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體諒,夫妻關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宜判決離婚。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初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三百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于麗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肖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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