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二初字第00332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平民二初字第00332號
原告欒某甲,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無業。
委托代理人劉景龍,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遷西縣人,職工。
被告欒某乙,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無業。
原告欒某甲訴被告欒某乙占有物返還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欒某甲委托代理人劉景龍及被告欒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系兄弟關系。2013年5月8日,我名下位于本溪市平山區的平房因動遷,開發商還面積給我安置一處雙室樓房。同年,我將房屋租給他人居住。2014年5月24日,被告強行將承租人趕走,當天就搬進該雙室房屋內占有至今。現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區房屋。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去原告房屋居住是有原因的,我母親在南地萬家燈火曾有個門市房,母親去世時,我正在監獄服刑,被告未經我同意就將該房屋出售。這個房屋是我母親留下的遺產,不能全歸原告,我要屬于我的那部分房產,如果原告不給我,我就要在原告的房屋居住。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13年5月8日,原告與本溪鋼鐵(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住宅房屋安置補償協議書》,原告位于本溪市平山區的私產房屋被拆遷,回遷安置私產房屋一處(建筑面積為63.51平方米)。2013年5月13日,原告辦理了入戶手續、繳納了物業費、裝修保證金、取暖費、回遷戶進戶費用。2014年5月24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進入該房屋并居住至今。
上述事實,有住宅房屋安置補償協議書、回遷戶進戶費用明細單、本溪市房產產權管理處城鎮房屋拆遷產權審定書、動遷戶增加住宅室數收費通知書交款單位存根、動遷戶補交(退)面積房款通知單、收款收據、進戶驗收單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在案為憑,已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占有的不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本案爭議的房屋系原告動遷取得,原告對該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該房屋,已構成對原告物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房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對被告辯稱其母親去世后遺留房屋處理問題,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本院不予處理。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欒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區的房屋(建筑面積63.51平方米)倒出返還原告欒某甲。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白德強
代理審判員 趙洪斌
人民陪審員 趙琳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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