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065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5-1-6)
(2015)平民初字第00065號
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醫院職工。
被告宋某,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某廠職工。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于麗娜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6年7月登記結婚,婚生一子。雙方于2012年3月在本溪市平山區民政局協議離婚,后又于同年復婚。原告于2014年2月起訴離婚,被駁回請求。現原、被告已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訴要求:1、判決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我們結婚多年,有感情基礎,雙方協議離婚不是真正離婚,是為了改房票,也不是感情不和,并且孩子還小,希望給孩子一個好的家庭環境,我們沒有大的予盾,我希望與被告繼續好好生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登記結婚,婚生一子。雙方于2012年3月在本溪市平山區民政局協議離婚,又于2012年5月復婚。原告于2014年2月到本院起訴離婚,被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分居至今。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雙方因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現被告不同意離婚,愿意改正缺點,照顧孩子,原告亦應念及多年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給被告一次重新和好的機會。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體諒,彼此信任、珍惜,夫妻關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宜判決離婚。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三百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于麗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閆光媚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