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047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平民初字第00047號
原告石某某,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退休職工。
被告馬某某,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公司職工。
原告石某某訴被告馬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石某某在本院訴訟期間提出撤回申請,是在法律允許范圍內對自己的權利所作的處分。申請人的撤回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撤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三百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由原告石某某負擔。
代理審判員 王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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