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00314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4-11-3)
(2014)平民一初字第00314號
原告崔某,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漢族,遼寧省莊河市人,無業。
被告張某,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陜西省隴縣人,現下落不明。
原告崔某訴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2009年1月15日生有一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4月7日離家,至今未歸,請求判決:1、原、被告離婚;2、子女由原告撫養,原告放棄被告承擔撫養費。
被告張某未到庭,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婚后生有一子。被告于2012年4月7日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實,有社區出具的證明、結婚證、戶口本復印件及原告的陳述筆錄在案為憑,已經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現被告離家出走,一直未與原告及家人聯系,未盡妻子及母親的責任,婚姻形同虛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依法應準許離婚。關于子女撫養一節,因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撫養婚生子為宜。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崔某與被告張某離婚;
二、婚生子崔博文隨原告崔某共同生活。
兩次公告費五百六十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案件受理費三百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珍
人民陪審員 周文娟
人民陪審員 應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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