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11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11號
原告張某,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退休職工。
被告李某某,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公司職工。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之子),1981年3月20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無業。
委托代理人王曉光,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訴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曉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0年5月25日登記結婚,兩人均系再婚,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分居已三年多。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車禍受傷,處于植物人狀態。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現原、被告已無夫妻感情,要求離婚。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情況屬實,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登記結婚(均系再婚,婚后無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3月來院起訴離婚,后撤回起訴。2013年6月15日,被告因交通事故致顱腦重度損傷,經司法鑒定部門鑒定傷殘程度為一級殘,護理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原、被告從2011年12月分開居住至今。被告的監護人系其兒子李某甲。被告從發生交通事故至今由李某甲、李某乙進行護理,原告未曾護理。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得賠償款,原告表示該款全部用于被告今后的治療和生活,對此無爭議,雙方無其他家庭財產。
本院認為:婚姻應以感情為基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在被告重傷前感情就已不睦,現雙方分居多年,已無和好可能,可以確認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雙方婚姻關系的解除也不至影響被告今后的生活,故原告的離婚之訴,本院予以支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三百元(原告已預交),由原、被告各負擔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于麗娜
人民陪審員 周文娟
人民陪審員 徐桂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何士新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