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31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31號
原告丁某某,女,1963年2月4日出生,回族,遼寧省鳳城市人,退休工人。
被告劉某,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下崗工人。
委托代理人金玉劍,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訴被告劉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89年11月4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無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性格不好,經常為家庭生活瑣事吵鬧,被告經常飲酒,酒后鬧事,常毆打原告,還多次攆原告離家。原告曾于2001年、2002年兩次起訴離婚,但因被告不同意離婚要改正錯誤而判決不離婚。但被告并沒改正,仍然經常毆打原告,攆原告離家,而且原告是回民,被告吃豬肉,原告與被告沒法一起生活。現雙方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無繼續生活的可能。原告來院起訴,要求:1、判令原、被告離婚;2、家庭財產歸被告所有;3、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我不同意離婚,還想繼續與原告一起生活,我也沒有毆打原告。被告尊重原告的民族習慣,在家里從來不吃豬肉。本次訴訟距離上一次的判決已經十多年,雙方能夠繼續生活十多年也能說明雙方沒有特別激化的矛盾和原則性的問題,被告想繼續和原告一起生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1989年11月4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無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雙方因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原告曾于2001年、2002年兩次向本院起訴,要求解除與被告的婚姻關系,本院均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結婚證、民事判決書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等在案為憑,已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雙方因生活瑣事發生摩擦,系夫妻雙方缺少溝通交流所致。雖原告已兩次到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但上一次訴訟距本次訴訟已經十余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中,相互包容、體諒,加強彼此之間的溝通交流,夫妻關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宜判決離婚。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丁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三百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麗
人民陪審員 張玉蘭
人民陪審員 應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 晨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