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368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12-26)
(2014)平刑初字第00368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yè)。2001年因犯強制猥褻婦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14年8月因毆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審。
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4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8月7日20時許,在本溪市平山區(qū)地下商場市府路出口處,酒后因瑣事與李某某發(fā)生廝打,遂對李某某面部拳打腳踢,致被害人李某某雙側鼻骨骨折,屬輕傷二級;左眼眶內壁骨折,屬輕微傷。案發(fā)后,經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任某某主動投案。
庭前,被告人任某某賠償被害人李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何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局公(本)傷鑒(法醫(yī))字(2014)194號法醫(yī)學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案件來源及到案情況、戶籍證明、電話查詢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住院病志、收條、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任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任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趙洋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潘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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